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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49854号“茶马古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1: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564号
申请人:昆明德沃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type=6&state=&class_id=&page=1" >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749854号“茶马古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577号、第3084001号、第13136829号、第14229687号、第37736239号、第61093692号、第55226531号、第29536861号、第38282509号、第16334232号、第5002900号、第21210477号、第12678680号、第55231305号、第64642662号、第64677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十、十一、十三已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十五、十六已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至九、十二、十四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粽子;谷类制品;面条; 酵母;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至九、十二、十四指定或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粽子;谷类制品;面条; 酵母;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茶马古道 商标 昆明德沃经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