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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71601号“MINGCHUANG铭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2:41关于第51771601号“MINGCHUANG铭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29号
申请人:石家庄铭创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百宝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1771601号“MINGCHUANG铭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49213号“铭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铭创品牌具有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锡纸”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铭创”作为其字号被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MINGCHUANG铭创 商标 石家庄铭创文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