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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78846号“東鹤年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2: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59号
申请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玛咖国际医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35478846号“東鹤年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89712号“鹤年堂 HENIA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3482号“鶴年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8617号“鶴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97986号“西鶴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已达到驰名的第565020号“鶴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6328号“鶴年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92774号“鶴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鹤年堂”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基本情况;2.相关商标详细信息;3.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4.产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5.相关证明及荣誉;6.媒体报道;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罐头、牛奶、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医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東鹤年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鹤年堂”,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鹤年堂”,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食用油脂、鱼罐头、肉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重合和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鶴年堂”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東鹤年堂”与申请人商号“鹤年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東鹤年堂 商标 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