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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42589号“清华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3: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46号
申请人:清华大学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四川清华坊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7142589号“清华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清华”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5049111号“清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情形下进行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校名、注册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基于合法使用目的,而是旨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清华大学官网介绍页面、百度百科“清华大学”介绍页面、题为“中国高校名校题字背后:毛泽东曾为清华北大题字”的文章;2、清华大学相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部分)及商标档案;4、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5、“清华附中”、“清华附小”、“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院”的介绍页;6、清华大学官网师资队伍介绍页面;7、清华大学官方宣传画册;8、清华大学宣传视频各平台播放页面截图;9、国家领导人视察清华大学新闻报道网页;10、相关媒体对清华大学报道网页;11、清华大学教育部学科评估情况网页;12、清华大学高校排名;1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14、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1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1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时间,申请人并非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赖以驰名的服务差异巨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被申请人经营使用需求等,是基于原有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并无任何主观恶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采用任何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没有囤积商标资源或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被申请人纳税证明;被申请人销售发票;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第3081122号商标的档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3、2006年10月13日我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定本案申请人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清华”商标于2002年5月24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及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至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已逾五年。申请人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所属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未构成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