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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37652号“粤美海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3: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60号
申请人: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省粤广盐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51937652号“粤美海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7324244号“粤盐YUEYAN及图”商标、第31329539号“粤盐及图”商标、第33747350号“粤盐及图”商标、第45711442号“粤盐及图”商标、第44725023A号“海水”商标、第44730966号“海水自然”商标、第34538076号“粤盐大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海水”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同一行业的从业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产品图片;2、申请人“粤盐”等品牌所获荣誉;3、广告图片、广告图片、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网络销售页面及销售数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食物防腐盐、谷类制品、甜食、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面条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食盐、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食盐、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获准初步审定的第62787063号“粤厨海水”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1514号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涉案被异议商标在“食物防腐盐;食盐;食品调味用藏红花盐;精制食盐;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食物防腐盐、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盐、醋、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面粉、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食物防腐盐、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盐、醋、酱油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甜食、糖、面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未显示“海水标识”,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海水”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料、食物防腐盐、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盐、醋、酱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甜食、糖、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粤美海水 商标 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