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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04745号“厚德兴成HDX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7:52关于第66204745号“厚德兴成HDX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755号
申请人:成都厚德兴成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04745号“厚德兴成HDX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和发展,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01739号、第65009706号、第627636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厚德兴成HDXC及图 商标 成都厚德兴成管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