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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70820号“迪耐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8: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743号
申请人:深圳市迪耐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0820号“迪耐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643598号、第5954827号、第7596001号、第111491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迪耐思 商标 深圳市迪耐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