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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2779号“黄记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9: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81号
申请人:广东煌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62372779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2356440号“煌记手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86045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22621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05652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446253号“煌记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978314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521225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953348号“煌记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960875号“煌记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9223312号“煌记HUA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9473984号“煌记饼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799556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煌记”是申请人独创而来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店截图;
2、煌记产品图片;
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主办或参与的酒会、展览会照片、合同;
5、申请人办公环境、仓库、厂房照片;
6、“煌记”产品检测报告;
7、短视频、直播服务推广协议;
8、合作服务协议、合作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外观构成、设计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20年的餐饮服务及相关商品的经营中一直持续使用“黄记煌”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提交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鱼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加工过的坚果;蛋”等商品上,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部分为申请在先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鱿鱼干;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黄记煌 商标 广东煌记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