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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98766号“第三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20: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58号
申请人:三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西藏地球第三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多港(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冯继先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35698766号“第三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恶意将景点、行政区划的全称以及简称等公共资源申请商标,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模仿及抄袭,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第三极”享有的企业字号权。申请人“地球第三极”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地球第三极”网络宣传资料、发票、展厅采购合同、演艺服务协议书及演出协议、合同签订申请、相关照片及图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申请了160件商标,其中包含“携程卡”“黑瞎子岛”“海棠湾”“帆船之都”“博爱之都”“南天一柱”“汉城”“秦淮河”“石油之都”“西沙群岛”“长三角”等众多与知名企业、景点或公共资源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培训等相同或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及其主张的字号,并使之在该领域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申请了160件商标,其中包含“携程卡”“黑瞎子岛”“海棠湾”“帆船之都”“博爱之都”“南天一柱”“汉城”“秦淮河”“石油之都”“西沙群岛”“长三角”等众多与知名企业、景点或公共资源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第三极 商标 西藏地球第三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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