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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11845号“MET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21: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112号
申请人: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7311845号“ME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MERZ ”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第16945460号 “MERZ LIVE BETTER,FEEL BETTER,LOOBETTER”商标、第16945454号“MERZ LIVE BETTER.FEEL BETTER.LOOK BETTER ”商标、国际注册第1111446号“MERZ AESTHE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和域名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ERZ ”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六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显然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页摘录及宣传册;2、产品图片;3、产品进口备案申请文件、产品标签、产品检验报告、在华申报单位授权书;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申请人产品备案凭证;5、相关报道资料;6、宣传图片资料;7、京东商城产品信息;8、引证商标信息资料;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10、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收购“METZ”品牌后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在1985年申请注册第270068号“METZ”商标,该商标样式实际使用时间远早于申请人商标及字号、域名,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系根据业务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合法正当的权利,不存在恶意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行业证明资料、行业排名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宣传使用资料、在先案例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眼部按摩仪;电动按摩椅;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口罩;健美按摩设备;家用电动按摩装置;足部按摩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ETZ”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体识别字母“MERZ”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域名权。商标权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域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域名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METZ 商标 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