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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38430号“能工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24:3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04号
委托代理人: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83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929779号“工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71260号“工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88909号“工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90664号“工品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832023号“工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工品汇”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工品汇”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省企业、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品牌介绍;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网络媒体报道;官方商城、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宣传文章、APP下载量;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能工品”指定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能源领域公司的商业管理辅助和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能源领域公司的商业管理辅助和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不构成近似,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证明;申请人名下专利、软件著作权及相关许可证、证明、证书;“能”系列供应链赋能服务体系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工品优选”官方商城、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宣传文章、APP下载量;相关裁定;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变更证明。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能源领域公司的商业管理辅助和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3年1月,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能工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工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能工品”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能工品 商标 江苏华能智慧能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