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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3014号“仙人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31: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491号
申请人:柏忠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3014号“仙人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8386号商标、第9088400号商标、第40873726号商标、第67620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保留其他商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条;包子;蜂蜜;巧克力;糖果;糖;糕点;粽子”上的复审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