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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46172号“京品 JING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33:10关于第64746172号“京品 JINGP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17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6172号“京品 JI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3307号“京品”商标、第20619359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商标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第36991471号“京品”商标和第26657288号“京品”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已与“京品”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中。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头发用电吹风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京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京品”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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