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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72380号“BOSTE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32: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印尼玛雅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致远方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72380号“BOST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21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4月01日至2022年03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电锤;2.金属加工机械;3.锤(机器部件);4.气锤;5.动力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碾碎机;2.绕线轴(机器部件);3.家用电动碾磨机;4.家用电动轧碎机;5.钻机;6.切断机(机器);7.钻头夹盘(机器部件);8.钻头(机器部件);9.链锯;10.罩套(机器部件);11.机床用夹持装置;12.切割机;13.机床;14.刀片(机器部件);15.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16.支撑机械的器械;17.刀具(机器零件);18.冲切攻丝机;19.螺母攻丝机;20.电动剪刀;21.电动手操作钻孔器;22.电动刀;23.非手动的手持工具;24.电动喷胶枪;25.发电机;26.点火式磁发电机;27.电刷(机器部件);28.交流发电机;29.发电机传动带;30.定子(机器零件);31.电流发生器;32.瓣阀(机器部件);33.阀(机器零件);34.工业用抽烟机;35.压滤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及翻译件;2.出口放行通知书;3.报关单;4.商标列表。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5.销货合同、发票及翻译件;6.宣传册图片、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锤;金属加工机械;锤(机器部件);气锤;动力锤;瓣阀(机器部件);机床用夹持装置;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电动轧碎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交流发电机;钻头(机器部件);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刷(机器部件);发电机;链锯;电动剪刀;钻头夹盘(机器部件);罩套(机器部件);绕线轴(机器部件);点火式磁发电机;碾碎机;切割机;阀(机器零件);工业用抽烟机;机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冲切攻丝机;螺母攻丝机;钻机;切断机(机器);刀具(机器零件);支撑机械的器械;电动刀;压滤机;发电机传动带;电动喷胶枪;定子(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电流发生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2022年04月0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电锤;2.金属加工机械;3.锤(机器部件);4.气锤;5.动力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碾碎机等35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撤销注册的碾碎机等35项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鉴于其制作的容易性,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3出口放行通知书、报关单,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商标列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宣传册图片、视频截图未体现使用时间、地点。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碾碎机等35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碾碎机等35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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