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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49865号“WEGO威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35: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31号
申请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49865号“WEGO威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59840号“WECO W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28817号“WEGO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282号“W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75946号“W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类国际注册第1577760号“WECO NPC WECO COR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18259号“W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评字[2023]第000004232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均包含显著认读英文“WECO”,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力动力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与所提及的9类设备和仪器相关的金属或塑料制块状法兰;带齿块状物;块状适配器;张力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风力动力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元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力动力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