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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11216号“BOBOM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38: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568号
申请人:台州汇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11216号“BOBO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932号“BOBO”商标、第7085299号“BOBO”商标、第25059436号“B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7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游戏器具;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无效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BOBOMART 商标 台州汇邦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