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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1886号“正农营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0: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823号
申请人: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1886号“正农营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78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3725号“证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15775号“正秾ZHENG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内部照片、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活动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饲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正农营养 商标 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