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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14819号“核聚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5: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513号
申请人:核聚集团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14819号“核聚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03209号“核聚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中的“聚”字为中国香港官方用字写法,属于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核聚集团”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聚”为不规范汉字,其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