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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23840号“GETC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6: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89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中工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0523840号“GET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058号、第157549号、第1123015号、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第3840209号、第12399540号、第6569032号、第7182487号、第7182492号、第7182494号、第7182496号、第7182497号“CAT及图”商标、第33576797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第33576786号“CAT实干成就梦想”商标、第34171308号、第36281033号、第34171306号、第36281035号“CAT及图”商标、第49196034号“CAT”商标、第49196032号“CAT及图”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第6281235号“CAT3306”商标、第6281234号“CAT3306b”商标、第12884822号“为你铸就CAT”商标、第38219297号“CAT”商标、第38219296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CAT”、“CATERPILLAR”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请求认定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APILLAR”商标、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至三十一)及引证商标四、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50强排行榜、财富、福布斯等相关榜单;2、2008-2016年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业绩相关报告;3、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活动报道;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检索及检索报告;5、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6、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和判决以及其他相关的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松土机、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7类采矿机械、发动机、松土机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和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松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采矿机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GETCAT”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松土机、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发动机、松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七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七,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GETCAT”与申请人的字号“卡特CAT”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