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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74069号“淼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6: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26号
申请人:王建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亚萍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第42574069号“淼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淼庄”、“淼莊”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53914号“淼庄及图”商标、第11275608号“淼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授权证明;申请人门店信息、商标信息;被申请人门店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正常经营需要,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损害申请人公司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经营场所、收款码、名片、结账单、菜单标签等的照片;宣传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厅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淼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淼庄”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关联公司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厅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其余服务上,申请人的在案提交的多为饭店;餐馆相关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厅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