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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59561号“WassupHue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6:55关于第66859561号“WassupHue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222号
申请人:蔡汉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9561号“WassupHue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25570号商标、第47183247号商标、第51808224号商标、第60029445号商标、第61856508号商标、第62361535号商标、第62362054号商标、第62727297号商标、第62742985号商标、第65822846号商标、第65985075号商标、第65990293号商标、第66794951号商标、第66804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WassupHueos 商标 蔡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