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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06563号“美滴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7: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63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美滴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17506563号“美滴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第16519917号“嘀嘀”商标、第14359196号“嘀嘀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滴滴、嘀嘀、滴滴打车、嘀嘀打车”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在司法程序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研究报告;2、申请人的企业介绍信息、品牌介绍信息及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6、参展信息;7、市场占有率信息;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在先案件案件裁定书、判决书;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测量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美滴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范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美滴滴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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