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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60149A号“富嘉百利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7: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649号
申请人:上海臻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博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56860149A号“富嘉百利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55848号“臻富百利凝”商标、第49040769号“臻富百利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处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度商标“臻富百利凝”“臻富百利明”,却申请注册数件包含“百利凝”“百利明”的商标,难谓正当,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通过审查程序获准注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已在实际使用。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百利凝”作为行业内的通用词汇,已被多家商户注册并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采购合同及发票;3、淘宝上商品照片;4、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海参(非活);明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果冻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富嘉百利凝”与引证商标一、二“臻富百利凝”均含有显著文字“百利凝”,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证明“百利凝”为行业通用词汇,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明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明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富嘉百利凝及图 商标 上海臻富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