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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27640号“银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9: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275号
申请人:杭州美夏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鲲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安徽一诺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43527640号“银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611438号“银刀”商标、第40255069号“银刀E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公众号文章截图;
2、申请人产品的电商平台销售情况、网络渠道介绍;
3、申请人参加展会及活动的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冲浪板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的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钓鱼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在整体外观、予消费者整体印象、含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银刃 商标 杭州美夏钓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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