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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36437号“金玉粮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57: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239号
申请人:范松光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36437号“金玉粮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07082号“金玉园”商标、第15047539号“金玉粮仓”商标、第35821243号“金玉粮饼”商标、第54859233号“金玉粮严”商标、第12343602号“金玉”商标、第42523430号“金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商平台店铺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玉”,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蔬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