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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58719号“京养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01: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01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58719号“京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3826号商标、第1235466号商标、第1240935号商标、第16634601号商标、第23061921号商标、第23818606号商标、第40336071号商标、第527600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官方网站截图;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部分荣誉;申请人推广发票;广告宣传照片;申请人宣传证据;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照片;部分杂志、报刊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报道;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相关媒体对“京东养车”的报道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京养车 商标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