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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32547号“A 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03: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134号
申请人:香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32547号“A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10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网页截图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 CLUB”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AKCLUB”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乐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A CLUB”指定使用在电子乐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A CLUB 商标 香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