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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28900号“乾汇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03: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837号
申请人:武汉大道商业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8900号“乾汇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64465号“乾汇通”商标、第8737747号“乾汇文化及图 ”商标、第18407964号“乾汇通及图”商标、第65756371号“乾汇资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在期限内没有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同系列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销申请经我局审查予以核准,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其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乾汇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乾汇文化”、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乾汇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艺术品估价、受托管理、融资租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艺术品估价、受托管理、融资租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乾汇街 商标 武汉大道商业地产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