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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248738号“FEI TIAN LAN 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1:29关于第10248738号“FEI TIAN LAN XI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7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世博三烧坊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博智黔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10248738号“FEI TIAN L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237040号“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仅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
2、争议商标的最早申请人贵州中王龙酱香酒业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飞天兰香”、“飞天贵粮”、“飞天五星”、“WU XING FEI TIAN”、“贵之醉”、“飞天中粮”、“天台王子”、“飞天图形”等一系列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且本案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有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等情形,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此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等。
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等材料;
4、贵州中王龙酱香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关商标列表以及说明等材料;
5、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贵州中王龙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13日。2016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贵州世博三烧坊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五年。
2、引证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1985年3月11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同年11月15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酒相关商品上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在多个案件中受到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4、经查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贵州中王龙酱香酒业有限公司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飞天兰香”、“飞天贵粮”、“飞天五星”、“WU XING FEI TIAN”、“贵之醉”、“飞天中粮”、“天台王子”、“飞天图形”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的证据表明,本案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存在摹仿申请人知名的茅台酒系列商品的包装装潢之情形。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4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现行商标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请求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焦点问题,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以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注册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确已到达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贵州中王龙酱香酒业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飞天兰香”、“飞天五星”、“飞天图形”等多件与申请人“飞天”系列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FEI TIAN LAN XIANG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呼叫、图形造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此种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正当,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如上所述,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引证商标的摹仿,既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可见对于构成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的情形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无要求。根据法律解释中的语义解释,举轻以明重,对于在类似商品上之情形的适用,应当是上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有之义,故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3、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焦点问题,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飞天兰香”、“飞天贵粮”、“飞天五星”、“WU XING FEI TIAN”、“贵之醉”、“飞天中粮”、“天台王子”、“飞天图形”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具有借申请注册商标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鉴于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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