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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47895号“金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1: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遂昌县兴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7895号“金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1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该商标,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1.宣传视频;2.实物照片;3.销售发票;4.商品有机肥补贴申请表;5.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用肥;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化学肥料;降解有机物(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泥炭(肥料);肥料制剂;氮肥;肥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2022年04月1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宣传视频,未体现形成时间、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2实物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商品有机肥补贴申请表,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体现的是“兴飞”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商标的使用期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