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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53708号“妙手回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4: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338号
申请人:深圳妙手回潮文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3708号“妙手回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443296号“妙刻回潮”商标、第54439364号“妙口回潮”商标、第10195595号“妙手回春”商标、第62404213号“妙手回春”商标、第27201794号“妙手回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至五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蜂蜜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其余商品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妙手回潮 商标 深圳妙手回潮文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