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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87945号“天牧良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5: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190号
申请人:成都金牧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小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7987945号“天牧良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牧粮草”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89696号“金牧粮草jinmuliangc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具有销售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申请人“金牧粮草”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合同等;
4、爱企查截图、官网截图、销售发票、民事判决书等;
5、四川忠华盛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商标申请信息、企业相关材料、其他企业百度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中的“金牧”为烈士,“粮草”属于军事用语,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食用淀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牧良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除“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除“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网页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其在除“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天牧良草 商标 成都金牧源种植专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