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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53904号“元气说小仙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6: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91号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青岛航向远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60553904号“元气说小仙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仙炖”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0872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游戏作品名称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仙炖品牌的相关介绍及说明;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元气说小仙炖”与引证商标“小仙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小仙炖”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元气说小仙炖 商标 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