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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38607号“Geepac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2: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82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维斯科技集团 委托代理人:洛阳智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5138607号“Geepa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4638号“JEEP”商标、第11264645号“吉普”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JEEP”“吉普”不仅是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装和皮具品牌,在上述商品上在中国亦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0863号“J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7、“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不应受到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注册未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Geepact”与引证商标一至四“JEEP”及其对应中文“吉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Geepact 商标 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