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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37703号“钟港ADMIRALTY HARBO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4:29关于第66737703号“钟港ADMIRALTY HARB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281号
申请人:钟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37703号“钟港ADMIRALTY HARB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3607号“中港皮具商贸城ZHONGGANGLEATHERCITY”商标、第15940598号“中港基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含义,完全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经过长期的使用,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在我国香港地区取得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客户的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使用宣传及荣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钟港”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中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ADMIRALTY”可译为“海军部”,该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在我国香港地区取得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