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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07790号“电脑学堂DIANNAOXUE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4:16关于第68207790号“电脑学堂DIANNAOXUE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866号
申请人:广西十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07790号“电脑学堂DIANNAOXUE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0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未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认读文字“电脑学堂”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电脑医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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