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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43057号“正朝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6: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97号
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宗县鹏正轮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38843057号“正朝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1688号“朝阳及图”商标、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商标 、第1475138号“朝阳”商标、第1729665号“朝阳及图”商标、第3312732号“朝阳”商标 、第3531436号“朝阳zhaoyang”商标 、第5200938号“朝阳及图”商标 、第8457134号“朝阳无敌”商标 、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 、第11464428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 、第11464446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 、第3028402号“金朝阳”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朝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等基本情况;2、供货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发票;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在先案件决定书、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内外胎、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正朝阳光”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正朝阳光 商标 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