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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9975号“宇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8: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1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闫明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09975号“宇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557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2019年03月04日至2022年03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申请人将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缝合材料;外科移植用假眼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止。2022年03月0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截至我局审理时,尚未收到申请人称将补充提交的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