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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8862号“海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8: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2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8862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66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9年04月26日至2022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驰名商标认定通知,民事判决书,中华老字号证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牌匾,品牌排名榜单,广告宣传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3.焦糖色采购合同、发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材料;4.在先裁定、判决等。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复审阶段证据相同证据除外):5.啤酒商品上使用证据;6.视频宣传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商品上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学术文章摘页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2022年04月2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中华老字号证书等荣誉材料以及广告宣传材料,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涉及的“焦糖色”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4在先裁定、判决等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6啤酒商品上使用证据、视频宣传内容,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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