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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57198号“健保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9: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664号
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557198号“健保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9596号“健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89539号“健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84436号“健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02248号“健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将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撤销,现处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未确定。
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未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四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健保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三、四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健保通 商标 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