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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29104号“雅姿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9: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34号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雅姿(厦门)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45929104号“雅姿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申请人的“雅姿”、“ARTISTRY”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4168076号“雅姿”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在先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5126号“雅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已然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范围,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抄袭其他品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申请人和法人、关联公司多年来联合大量抄袭申请人和其他在先知名品牌所有人的商标。国知局已认定被申请人公司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进而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安利(中国)发展历程、简介、技术质量管理报告、完税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新开业体验店照片、销售小票、个护、化妆品、清洁用品销售额统计等;
4、产品照片、产品目录、产品的包装标签、报刊、杂志宣传总结、简报、电视广告投放详情、媒体支出总结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
6、被申请人、福建省雅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叶家展申请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福建省雅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该商标在纸巾盒等9项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装有化妆用品的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装有化妆用品的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雅姿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雅姿”文字,其含义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雅姿”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雅姿网 YAZIW”、“雅姿”、“ARTISTRY”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主观恶意亦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