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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32152号“IMITEZHI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50:12关于第42332152号“IMITEZHIJ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70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沈氏鞋业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2332152号“IMITEZHI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四、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相关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页面截图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涛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由字母“IMITEZHIJIA”构成,但其经过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IMITEZHIJIA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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