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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04223号“摩飞MORPHY RICHAR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52:07关于第19004223号“摩飞MORPHY RICHAR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15号
申请人:摩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19004223号“摩飞MORPHY RICHAR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注册有第4066939号“摩飞电器”商标、第4066998号“摩飞电器”商标、第3750618号“MORPHY RICHARDS”商标、第4066938号“摩飞电器”商标、第3750616号“MORPHY RICHARDS”商标、第3750617号“MORPHY RICHAR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二、原被申请人陈宏鑫曾与申请人在中国的授权商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往来,据此知悉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12年申请人授权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独家代理商;2016年7月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MORPHY RICHARDS” 品牌的“酵素原液机”,在双方的其他合同中推定该委托合同的联系人陈先生系原被申请人陈宏鑫。另,原被申请人陈宏鑫也作为佛山飞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与他人签订合同,佛山飞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邻近,都属于电器经营行业,由此可推断原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MORPHY RICHARDS”商标及其影响力。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MORPHY RICHARDS”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古文新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极易并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被申请人陈宏鑫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后受让争议商标,亦非善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对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公证件;
2.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间关于“MORPHY RICHARDS”品牌的“酵素原液机”的OEM生产通知书;
3.用手机号搜索被申请人微信的公证书;
4.设计合同、网站管理系统服务合同、产品摄影合同;
5.销售合同协议、订购单、采购合同及发票;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原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发票;
8.原被申请人参展材料公证书;
9.其他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在中国授权商进行业务往来,不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行为,不存在抢注行为。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销售合同、发票;收据;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产品认证证书、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古文新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止。2018年3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陈宏鑫,后又于2023年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中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六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等商品、第11类烹调器具、电炊具等、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鉴于我局已在商评字第【2021】第107657号关于第19004223号“摩飞MORPHY RICHARDS”商标无效宣告一案中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评审主张予以审理,故在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在中国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即保护前提是他人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在先使用应当是投入市场,使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独家代理授权书、生产通知书、宣传和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不能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在中国使用,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已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摩飞MORPHY RICHARDS 商标 摩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