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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85937号“WE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52: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014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网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5937号“WE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40345号“WEBRAND”商标、第27284907号“W E HOUSE”商标、第56016356号“WE HAUTE COUTURE 唯忆婚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证明、商标流程信息、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WEBRAN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景调查、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许可(法律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景调查、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