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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88469号“绵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59:0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354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四川小又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50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其“绵竹”商标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第50188469号“绵歪”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289815号“绵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9812号“绵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10485号“绵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40523号“绵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似)、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绵竹”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相同地域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及“绵竹”品牌理应知晓,却有意申请注册了多枚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获荣誉证明;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3、参展证据;4、“绵竹”商标获荣誉证明;5、“绵竹”宣传证据;6、“绵竹”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7、媒体报道;8、商标知名度证据;9、维权材料;10、行政决定书、裁定书;11、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绵歪”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原料工艺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剑歪”、“小小三国”、“小小二锅”等,其中已有部分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构思设计,有独特的设计来源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阶段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用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三十余枚商标,其还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1343100号“绵竹关”商标,该商标因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商标近似及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被驳回注册申请。另其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1352515“绵歪”商标、第41350957号“剑歪”商标已在不予注册复审中不准予注册,第41343374号“小小二锅”商标等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驳回注册申请,第50158697号“小小年画”商标、第50184716号“小小碰”商标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绵竹”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如前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绵竹”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德阳市,同时均从事酒类行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绵竹”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啤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绵竹”商标首字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实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绵竹”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三十余枚商标,其还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1343100号“绵竹关”商标,该商标因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商标近似及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被驳回注册申请。另其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1352515“绵歪”商标、第41350957号“剑歪”商标已在不予注册复审中不准予注册,第41343374号“小小二锅”商标等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驳回注册申请,第50158697号“小小年画”商标、第50184716号“小小碰”商标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而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因此,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及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不仅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加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对原异议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