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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11899号“博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07: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1813号重审第0000005209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1813号《关于第46211899号“博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144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三(即第4478054)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部分事由发生改变,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引证商标为第4557549号、第13750161号、第4478054号、第4478055号商标(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前述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博世 商标 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