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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47864号“宗中动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07: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7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固原新义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博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8847864号“宗中动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94317号“宗申动力 ”商标、第5537984号“宗申集团ZONG SHEN及图”商标、第1673812号“宗申”商标、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三、“宗申动力 ”作为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料;“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相关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相关授权书;左宗申先生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7类割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宗中动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割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宗申”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宗中动力”与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字号“宗申”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