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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35657号“绿素高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07: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401号
申请人:武汉绿素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5657号“绿素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4314号“绿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32465号“绿.素.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及显著性、呼叫发音、经营范围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用在第01类的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绿素高科”与引证商标一“绿素”、引证商标二“绿.素.牌”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绿素高科”构成,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绿素高科 商标 武汉绿素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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