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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9457号“宏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12: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019号
申请人:临清市宏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9457号“宏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874875号“宏翔·HX”商标、第11901441号“翔宏 H”商标、第64262907号“翔宏”商标、第24520573号“欣科”商标、第20080629号图形商标、第20826436号“TCL X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缝合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宏翔”或“翔宏”,上述商标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商品外的电镀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镀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机;缝合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宏翔及图 商标 临清市宏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