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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79733号“MONNALISA 蒙娜丽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15:51关于第68279733号“MONNALISA 蒙娜丽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046号
申请人:林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9733号“MONNALISA 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34828号商标、第23818318号商标、第13890847号商标、第19595130号商标、第74456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572891号商标、第67818196号商标、第74867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效力待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卖店照片、展览会现场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经我局决定在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MONNALISA 蒙娜丽莎 商标 林光